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 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 免 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但 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 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所聘僱第一項之外國人已入國,且未經核發前項證明書者,適用前二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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